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玉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玉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詢問而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參見偵訊筆錄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依檢察官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