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NGTHITHEN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NGTHITHE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經我國遣返後為求再次入境我國,不循正當管道,竟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出入國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台工作期間及此次在我國滯留期間,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又係非法入境,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