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蘇怡君 告訴被告白志民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4時許,因故意噴灑農藥造成其受傷等情,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蘇怡君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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