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E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E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在入國登記表偽造「NGUYENVANHAI」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入國登記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入國登記表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以不實之護照入境我國並滯留臺灣地區,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又係非法入境,所犯之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前揭「入國登記表」上所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