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更一字第9號
原告 陳輝鴻
被告 曾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地在臺南市,此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而本院依上開資料,查得被告之住所地同為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並未敘明侵權行為所在地為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