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108年度易字第9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劉泰魁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9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具狀撤回告訴,已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於108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45號卷第55頁),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
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