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鈺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與乙○○。嗣乙○○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人數及組成尚不明)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恫稱已捕獲己○○所有之賽鴿,須依指示付款始會放回賽鴿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常興門市,依對方指示操作店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匯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
7、23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 許德賢 、丙○○、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53至165頁),並有被害人己○○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其因有人打電話說抓走其鴿子,並要其匯款才要歸還,其匯款後,結果對方不將鴿子歸還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對方係以擄走鴿子為恐嚇之手段,並以言語恫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己○○交付款項,而非以虛假之事實詐騙被害人己○○,是該撥打電話之人所為,應構成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恐嚇取財所使用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50、22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為未遂犯,惟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故本件被害人己○○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縱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未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然此並不影響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行為既遂之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他人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刑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款項尚未經犯罪集團成員領出即經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超耐磨木地板之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未參與後續之領款行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被告雖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財產犯罪而猶恣意為之,主觀上具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一般人在提供帳戶資料同時,除可認知到帳戶可能遭作為匯入詐騙或恐嚇所得之犯罪工具外,對於所謂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概念,恐難有所理解,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尚難進而認定被告同時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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