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約定,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臺南鹽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先依「張小姐」之指示變更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與「張小姐」等人使用,並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華興店」,將本案帳戶資料寄至「張小姐」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平店」,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張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所為之自
白(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儲字第109090360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家超商寄件編號查詢單、被告與「張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9110號函各1份(警卷第9頁至第28頁、第45頁右上方、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張小姐」所
稱之高額報酬,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共受有14萬9,934元之損失程度,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審理中具狀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就上開損害達成調解(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堪認素行良好,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騙方式暨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日期均為民
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於109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誤設定為超級會員,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09年11月6日晚間8時59分許4萬9,980元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2分許4萬9,989元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2萬9,985元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1萬9,980元-合計:14萬9,934元附表二: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本院卷第43頁)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乙○○願給付甲○○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當庭給付新臺幣1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已履行完畢)。㈡餘款新臺幣14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乙○○願另給付甲○○新臺幣15萬元之違約金。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所載甲○○指定匯入之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