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四號
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前因被告乙○○涉嫌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繳納現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
二、茲以該被告經本院數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另案所處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亦傳拘無著,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另案為被告具保繳納之保證金獲准,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附卷足佐,是以被告逃匿之情甚為顯然,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