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10號抗告人即被告 馮正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為單親家庭,單獨監護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本人確實改過,希望有其他更適當的處分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4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某公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11月16日3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9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7頁),而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3時30分許,經其同意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前揭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9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B0000000號、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件(見毒偵卷第8、9、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5年2月2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即完成戒癮治療期間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然於緩起訴期間未能遵守預防再犯之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並提起公訴,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㈢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為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戒癮治療旋再次施用毒品,該緩起訴處分即經同署撤銷並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附命戒癮治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件即應先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㈣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並參酌被告未曾受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抗告意旨主張因單親家庭請求改以其他處分等情,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且原審依法裁定觀察、勒戒,本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