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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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峰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保庚字第1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峰慶(下稱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3年度執字第492號執行指揮書於民國9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該罪雖嗣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然不能推翻上開搶奪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刑法第99條後段既明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故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保庚字第1209號執行保安處分之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安處分經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權衡其他利益認有保護之必要,而另以法律規定者,如上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自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本件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該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僅將保安處分之執行時點,由修法前「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變更為修法後「於刑之執行前」,並非不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執行期間法律上並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規定停止進行之原因,故所指「應執行之日」,自應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又關於數罪併罰所處之數罪刑經定其應執行刑,各刑之執行即已合併為一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自與數罪前後接續執行者迥然有別,即應從該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後起算。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9月確定,於93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2月21日,期間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後受刑人經法務部以108年1月30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09000號函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又9日,然之後法務部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撤銷假釋處分應予撤銷等情,亦有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法務部109年12月31日法矯字第10903028620號函可憑。是受刑人前開各罪並無分別執行完畢而再予接續執行之情形,且該撤銷假釋處分既經撤銷,其假釋所餘刑期即應以已執行論,而至該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7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之執行完畢時,即為前述所謂刑之執行完畢之日,並於該刑後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如未逾前揭修法之期間,自得予以執行該保安處分。
㈡是以,本件受刑人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時效之起算,既應自有
期徒刑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起算,迄今並無已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需經法院許可執行,或已逾7年不得執行之情形,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確定判決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則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宣示之主文內容,核發109年執保庚字第120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自110年1月6日起予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逕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