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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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正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因事實」及補繳本件裁判費等情,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本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係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並經本院核定如原裁定並確定後,原告方更正聲明,仍無礙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