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O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終結後宣判前聲請閱卷,赫然發
現: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中曾否來院就診於「是」欄打勾,舊病歷欄於「有」欄打勾,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病人曾做腦波與電腦斷層掃腦部,結果均屬正常。」,並未記載為器質性精神病。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患別費用明細表主要診斷次要診斷欄記載,初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繼之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後始記載為「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原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並非器質性精神病。上開足以推翻告訴人所受之精神病與本件車禍有關之確實新證據,雖於事實審審理終結後始發現,惟揆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經查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㈠據告訴人描述,肇事者係自其後追撞,果邇,肇事車輛倒放位置,理應在告訴人機車之後而非在前,惟查,承辦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機車位置,登記在第一中醫診所名下之HCT-三二九機車卻在告訴人RAM-四二七機車之前,而非之後,由機車倒放位置研判,HCT-三二九機車並非肇事機車,似有人故佈疑陣,混淆辦案方向,原確定判決對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承辦員警係以告訴人車鑰匙開啟HCT-三二九機車並騎至尚志路口停放,並且證稱「兩車外觀實在很像」,足證非僅聲請人表示「兩車不易分辨」,所言不虛,而且鑰匙可發動HCT-三二九機車,尤以竊賊猖狂,無須機車鑰匙開啟,並非難事,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機車鑰匙得以開啟HCT-三二九機車及承辦員警 徐勝龍 證稱兩車外觀實在很像之重要證據並未加以審酌。倘為被告肇事逃逸,理應拒不出面,遑論主動探視告訴人,否則經告訴人認出,無異「自投羅網」,惟聲請人卻基於道義主動前往探視告訴人,足證聲請人清白。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告訴人當庭指認聲請人,聲請人坦然面對,拿下眼鏡,主動以正、反、側面供告訴人辨認,告訴人仔細辨認後,肯定供稱「那個人有回頭,臉胖胖的,可以看得清楚,不是他。」,嗣經在場告訴人家屬及代理人提示「是『不是』?還是『不確定』?」後,告訴人隨即改口「我不能確定」,告訴人既為細細端詳後肯定表示「不是他」,即代表告訴人記得肇事者長相;經家屬及告訴代理人提醒後,猶能改口稱「我不能確定」,足見告訴人意識清楚,有辨別事理能力。告訴人亦於偵訊筆錄中供稱「有看到肇事者」,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受傷倒地,失去意識,記不得撞我的人之穿著、長相及特徵」,顯有違誤,詎料原確定判決對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捨棄不用,復未說明其理由,依最高法院二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敍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意旨,自屬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認HCT-三二九機車已由聲請人購買多年,且於案發前經常由聲請人輪流騎用,自當對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外型相常熟稔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花蓮開設二家中醫診所,一為八十二年間開設,位於花蓮火車站旁「花蓮市○○○街○○號」之「第一」中醫診所;另一為八十八年開設,位於花蓮市公所前「花蓮市○○路○○○號」之「唯一」中醫診所,因第一中醫診所位於花蓮火車站旁,被告自宜蘭來花,並不須機車代步,並未使用機車,其間機車均由次子 李鑑琅 使用,迨至開設唯一中醫診所後,聲請人才與長子 李鑑柏 輪流使用,至案發前,聲請人斷斷續續使用不過二十天左右,原確定判決就二家中醫診斷開設時間及與花蓮火車站相關地理位置。等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誤認聲請人使用機車已有多年,顯有未合。原確定判決雖判處聲請人過失重傷害罪刑,惟全案與聲請人有關之證據,僅為遺留現場之HCT-三二九機車,然HCT-三二九機車係登記在第一中醫診所名下,並非聲請人甲○○所有,是於證據法則上,僅能為「車主」為第一中醫診所之證明,無足為肇事者為聲請人甲○○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徒憑主觀、推測之詞而為論罪,有違證據裁判主義,為此提出上述各項證據,請准予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新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O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所指其發現之花蓮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患別費用明細表主要診斷次要診斷欄之記載等新證據,上開各項證據雖有如聲請意旨之各項記載,然查告訴人係此次車禍受傷後,始有精神分裂症,此觀上開證據之記載自明,並非自始即有此項病症,上開證據縱令予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為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徐
勝龍有關告訴人與聲請人機車極為相似之證言,告訴人之供述,第一中醫診所讓渡書、唯一中醫診所勞工保險證暨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等件,然查上開證據,已據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參見確定判決理由),至於讓渡書及通知書,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並非肇事者,而HCT-三二九號機車,雖登記在第一中醫診所名下,但聲請人自承與其子共同使用,輪流監督其所開設之另一家中醫診所(唯一中醫診所),案發當天由其使用。上開證據自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