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係臺東市○○路○段○○○號獨資商號南王砂石行之負責人,其明知乙○○
並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在「南王砂石行」工作,竟仍與其妻 陳素梅 及其外甥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甲○○向乙○○取得身分證資料,再由陳素梅委託不知情之台東市公正會計事務所職員將乙○○於八十六年度向「南王砂石行」共計領取四十五萬六千元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以此虛列成本之不正當方法,於八十七年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報「南王砂石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南王砂石行」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一萬四千元。
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為獨資商號「南王砂石行」負責人及以乙○○前揭薪資所
得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伊之前從未見過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將部分工程委由下包甲○○承包,乙○○係甲○○所僱用之工人,乙○○之前揭薪資均係甲○○持乙○○之印章前來領取,且伊僅負責開怪手,「南王砂石行」之有關事務均係由伊妻陳素梅負責處理云云。
惟查:
㈠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檢具檢舉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檢舉
時,明白指稱伊因社會經驗缺乏,無法適應,故以在山區中幫忙看顧園地為生,並未為「南王砂石行」工作,更未向「南王砂石行」領取四十五萬六千元薪資等情(見偵查卷第二頁正面)。嗣後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仍明白證稱:伊於八十六年間係在初鹿後山幫別人照顧農地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嗣後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乙○○係其下包甲○○所僱用,乙○○始又改稱伊曾經於八十六年間為甲○○工作,時間約四、五個月,並領取薪資七、八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嗣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旋又改稱伊曾經於八十六年間為甲○○工作一年云云,所述伊為甲○○工作之時間及所領取薪資之金額,前後竟有重大岐異,所證伊曾經為甲○○工作一節,其真實性已經至堪滋疑。再參照「甲○○」其人與被告為甥舅關係,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是認(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行),乙○○亦供承其係將伊身分證交付甲○○報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與「甲○○」其人關係頗為密切,惟被告自偵查時起,屢經檢察官及本院受命法官命其查報甲○○住所或偕同其到庭應訊,竟拒不遵行,且以不知其真正住所等理由塘塞,堪見乙○○於偵查初訊時所指證之情節,確屬實情,其嗣後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前揭扣繳憑單及「南王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八十六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附卷可按,被告之犯行已經足堪認定。
次查「南王砂石行」係獨資商號,被告為該商號之負責人,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臺東縣分局檢送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顯屬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職員將前揭不實之事項填載於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一萬元四千元,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查扣繳憑單為商業之內部原始會計憑證,乃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自不應再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係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填載扣繳憑單係其附隨業務,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范瑞美 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甲○○、陳素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甲○○、陳素梅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共犯之責。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業之負責人,故因此情形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行為人所為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故非屬納稅義務人之商業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商業主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商業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㈣參照),被告所犯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失察,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確屬有據,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念之誤,致罹刑章,惟其逃漏稅捐之金額不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