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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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崧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崧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崧宇為成年人,明知陳○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底某日傍晚某時許,在陳○志友人 李文和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B02號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無償轉讓與陳○志施用。
二、程序事項㈠被告廖崧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㈡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志,案發時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他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
㈡證人陳○志(他卷第8頁至第9頁)、李文和(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之證述。
㈢googlemap地圖1張(偵卷第11頁)。
㈣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2頁)。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依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故本件加重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應處之刑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高度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高度刑有期徒刑7年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及「完整法優於部分法」之法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證人陳○志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之數量淨重,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暨「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自無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㈡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陳○志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應併敘明。
㈢被告於檢、警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
,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在卷,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其轉讓之行為,
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惟念其轉讓對象僅證人陳○志,與大量轉讓情形仍屬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受羈押前擔任搬運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針對成年人對具有未成年人特殊身分之被害人,犯該條例第6至8條各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結果,已非法定刑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屬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