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15號、106年度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慶與 林敏方 (起訴書誤繕為 林敏芳 ,未據起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由林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敏方,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崙豐市○○○路旁,見 林木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停放該處,即由林家慶把風,而由林敏方持自備鑰匙竊取小貨車後離去。
㈡林家慶與林敏方竊得小貨車後,改由林敏方駕駛小貨車搭載
林家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一同抵達北港鎮太平82號「宗興行」工廠,由林家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屬於工廠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外牆後,由林敏方踰越侵入無人居住之工廠內,竊取 許石宗 所有之蒜頭,並由林家慶在工廠外接應搬上小貨車,以此方式共計竊得蒜頭20大袋得手後離去。嗣林敏方將竊得蒜頭以不明管道銷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由林敏方、林家慶朋分,並共同將小貨車棄置於四湖鄉東庄寮某產業道路旁。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家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警702號卷第1頁至第3頁、警785號卷第1
頁至第4頁、偵6515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9頁)㈡證人許石宗(警702號卷第8頁至第14頁、警785號卷第5頁)、林木火之證述(警785號卷第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警702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㈣北港鎮太平82號工廠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雲林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20張(警702號卷第23頁至第34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警785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85號卷第12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現場照片6張(警78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㈧雲林縣○○鄉路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6515號卷第30頁)。
㈩扣案物照片(偵6515號卷第32頁)。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785號卷第13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785號卷第1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85號卷第15頁)。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規範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告訴人許石宗上址工廠,係以鐵皮浪板搭建外牆而結構完整,該工廠顯屬附著於土地而可遮風避雨之建物甚明,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認工廠鐵皮外牆客觀上可防止他人任意入侵工廠內部,具阻絕內外並有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持用剪刀1把雖未扣案,惟持之既足破壞鐵皮外牆,顯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持剪刀破壞鐵皮浪板外牆進入工廠行竊之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漏論攜帶兇器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與共犯林敏方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於102年8月13日確定,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與共犯林敏
方恣意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每日收入1600元,除下雨及星期日停工外均可工作,已婚、育有2名雙胞胎之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個人實際分配所得為準。被告與共犯林敏方於犯罪事實㈡共同竊取蒜頭20大袋後,旋即銷贓變價得款25000元,由被告實際分得半數即12500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10500元(因其中2000元犯罪所得另由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至被告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小貨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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