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6行所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再次涉犯本罪,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業經判刑之被告所熟知,詎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騎車,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飲酒,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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