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葉峻維 被告 鍾佳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擴張部分)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車輛毀損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裁定駁回】、醫療費用15,000元、工作損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6年6月9日將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金額提高為30萬元,此有其提出民事聲請續行訴訟及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原告再於同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將其遲延利息減縮為自上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起計。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105年4月12日下午7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61線公路北上路段行駛時,在行經229.
5公里附近(即雲林縣臺西鄉境)時,因超車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前方同向由訴外人 張博修 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左後方,被告上開車輛乃打橫停在內線車道(車頭朝東),詎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未依規定顯示警告燈,又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且未報警處理,隨即離去事故現場,適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伊之車輛乃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身,致伊胸部、背部及四肢受有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淺撕裂傷,左腳第5趾骨折及脫臼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述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15,000元:
伊因系爭車禍受傷,除看診西醫外,也去中醫國術館治療內傷。
⑵收入減損部分75,000元:
伊從事配管工作每日工資為2,5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收入共計短少75,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⑷以上合計39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伊不爭執,且伊同意給付。
⒉原告之傷勢不須休養1個月,且僅憑薪資袋上之手寫記載
,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每日2,500元之收入。⒊伊與訴外人張博修先發生車禍事故,伊之車輛因此故障而
打橫停在北上車道,伊固然有錯在先,但原告由後方行駛而來,本身也要注意車前狀況才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伊之胸部、背部及
四肢受有多處挫、擦傷,左小腿受有淺撕裂傷,左腳第5趾發生骨折及脫臼等傷害等情,有其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刑事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之車輛橫停在臺61線
道路北上內側車道中,又未開啟車輛警示燈及在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伊開車經過該處剎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要有過失乙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案卷可稽,並為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屬可信為真。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身體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至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3張在卷(見附民卷第3-5頁)為佐。
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伊從事配管工作每日工資為2,500元,因本
件車禍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收入共計短少7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袋2份在卷(見附民卷第6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薪資袋其入帳月份為105年8月份及9月份,其中
8月份之工作日數為11日,薪額共計28,600元;另9月份之工作日數為13日,薪額總共為32,500元,是由上開紀錄可知,原告每月可工作之日數不滿30日,其每月可領之工資額亦不足75,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1個月無法工作,收入共計短少75,000元云云,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袋紀錄觀之,已難信為真實。再者,就原告之傷勢言是否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被告既有所質疑,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則其前揭主張,自難認可信。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收入因而短少75,000元云云,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再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至感痛苦,爰請求
被告賠償伊30萬元以資慰藉。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高職肄業,職業工。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從事海鮮相關行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後證物袋內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度,要屬適當;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承上,原告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額計為115,000元【計算
式:15,000+100,000=115,000】;至逾上開金額部分,要無所據,不足憑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而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資參照)。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經查:⒈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之車輛已先追撞訴外人張博修所駕
駛之曳引車,被告之車輛因而橫停在北上內側車道中無法移動,依上開規定,本應開啟車輛警示燈,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然被告疏未盡此規範義務,已有過失,導致後來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之車輛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台61線道路速限90公里,而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之車速高達100公里乙節,要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0-12頁)可稽。另訴外人張博修在刑事庭亦證述在鍾佳容車輛打橫後,從旁邊經過車輛有1、20台(見刑事案卷第147頁)等語。是由上各情觀之,原告駕駛車輛至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時,顯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存在,從而,原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兩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給予的原因力,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500元【計算式:115,000×0.7=80,5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聲請續行訴訟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賠償其80,500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審理過程,擴張其非財產損害請求金額,此部分業經原告補繳裁判費2,87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