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陀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7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本院前經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然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擔保其到案,以利後續之審理程序之進行,衡以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度,倘若成立,罪責不輕,被告既然未能具保,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103年間已曾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類似之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基於上述理由,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而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於10
3年間即參與詐騙集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甫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有相似之犯行,又再犯本次犯行,被告既未陳明該等狀況有何明顯之改變,以供本院審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無法消除本院對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疑慮;又被告於前次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中,亦曾遭羈押,雖事後經臺北地院以以3萬元具保,然該保證金因被告逃逸,而遭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沒入,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曾有逃亡之紀錄,再佐以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度,罪責非輕,被告於107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亦稱因羈押期間,家中出了一些事,所以其家人無法替其提出保證金等語,被告既無法提出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必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本院審酌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雖以家中有急事需處理,且須趕快賺錢賠償給被害人,及不會與共犯「 賴柏勳 」勾串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被告羈押之理由無關,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