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成財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成財緩刑參年。
事實
一、劉成財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永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之車輛調度人員,不負責籌募公司資金業務,惟因永勝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間發生財務問題,亟需現金週轉,劉成財遂於同年12月16日邀約 李國風 投資永勝公司,李國風遂於同年12月21日及12月24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合計150萬元之投資款予劉成財,並於同年12月24日,會同劉成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欲將上開投資款匯入永勝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詎劉成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匯付80萬元投資款,而將剩餘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之投資款侵吞入己。嗣因劉成財於102年1月2日,僅向李國風交付永勝公司負責人 江興隆 所開立之80萬元入股證明單,並託詞永勝公司僅同意李國風80萬元之投資款,餘款則以其會再向江興隆爭取入股機會為由,藉詞拖延,李國風查覺有異,逕向江興隆查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成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成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47頁正面),其於原審雖曾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雖於前揭時、地,收取告訴人李國風交付合計150萬元款項後,僅將其中80萬元匯入永勝公司,其餘70萬元並未匯入該公司,然伊並未侵占系爭70萬元,是告訴人、永勝公司負責人江興隆及前經理 程致中 等人,同意伊將系爭70萬元用於公關交際及培訓員工云云。惟依卷附下列證據及論述,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因永勝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亟需現金週轉,而邀約告訴
人投資永勝公司,告訴人遂於上開時間分別交付50萬元及
100萬元現金,合計15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12月24日會同被告至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惟被告僅將上開款項中之80萬元匯入永勝公司前揭帳戶,其餘70萬元現金則由被告本人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9頁,原審審易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9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至18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而永勝公司僅收取80萬元款項乙情,亦據證人即永勝公司負責人江興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此外,並有告訴人提領現金紀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被告匯款80萬元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被告收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7頁、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客觀上有取得系爭70萬元之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具侵占故意:
⒈首就告訴人投資永勝公司之金額為150萬元乙節,此據被告
於原審供述明白(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正面),並經證人李國風證述無訛(見他卷第20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正面、第47頁反面),另據證人江興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正面、反面),所述互核相符。再揆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收受其交付150萬元現金之收據影本,其上係記載:本人(乙方)劉成財於12月21日已收伍拾萬元整,並於12月24日收壹佰萬元整,於101年12月24日經劉成財確認無誤。以上金額用途為開發客源公關交際培訓職員專業計(此應係贅載)技術管理人事範為(應為「圍」字之誤載),以上相關費用另加入投資公司成為股東等語(見他卷第8頁),該收據之文字用語,均展現該款項之用途乃為經營、發展公司之用,且未指明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會同被告匯款當日,被告本人得直接持前揭款項從事前揭活動,亦未指明被告得利用之金額,據上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商討過程,以及將合計15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之初始目的,係以150萬元資金投資永勝公司,並成為公司股東,而被告既非永勝公司負責人,亦未獲得永勝公司授權代理,自不得代表公司直接使用前揭投資金額,亦無私自使用之權限,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提出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同意書各1份(見他卷第
23頁、第24頁),主張告訴人同意將70萬元資金支付被告作為仲介及協調相關費用,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云云,惟觀之前揭各該文件上所載明之日期均為102年1月20日,並非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商討(即101年12月16日)或交付款項、匯款日期(即101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4日),足見前揭文件乃「事後」製作,自無法據以推認告訴人本案初始投資之真意,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⒊承前所述,告訴人投資永勝公司之金額既為150萬元,被告
卻僅匯入80萬元,並未將系爭70萬元一併匯入供永勝公司使用,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前供稱:70萬元是用於香港商法華香水
化粧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法華公司)的交際費上,伊未拿給法華公司會計報帳,公司老闆都知道這件事云云(見他卷第19頁),嗣與永勝公司負責人對質,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其使用前開70萬元乙情,告訴人及永勝公司負責人是否知情並同意時,被告則改稱:告訴人知道,老闆並教導伊不可告訴公司員工云云(見他卷第30頁、第31頁),迴避答覆證人江興隆是否知情及同意等情節。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翻異前詞改稱:當初告訴人要投資150萬元,伊與證人江興隆、程致中討論後決定將80萬元用於投資款用,剩下70萬元用於永勝公司公關交際及培訓員工之用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則再改稱:因為告訴人有跟伊談4個條件,後來,伊跟告訴人討論後,說80萬元會到公司戶頭,70萬元用到前揭用途,告訴人也同意,伊與告訴人至前揭銀行存款,告訴人也有看到80萬元之匯款單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正面、反面),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已難盡信。且被告雖前於102年
5月15日偵查中供稱:70萬元用於永勝公司交際及培訓費用「有單據可提供」,但未報帳云云(見他卷第30頁),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查核,是其前揭所辯是否為屬實,更非無疑。
⑵反觀之證人江興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並不知道
150萬元投資款其中70萬元拿去做行銷費用,只知道有80萬元而已,另被告是公司車輛調度人員,我並無授權被告在一定額度內作交際費用跟公司報帳,我根本也不知道有何培訓或公關費用,而公司跟法華公司往來有關退佣部分,已於契約中載明,所以並無上開培訓及公關費用,若有上開費用支出,亦要跟公司呈報等語(見他卷第30至3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所有跟客戶簽約窗口及簽約,都是由我負責,永勝公司與法華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書前,我並未委託被告與法華公司作公關交際,培訓人員則是在倉庫那邊一帶一方式,直接教,不用費用,也不會扯到訓練費用,如果有費用,是由程致中核銷,除了程致中之外,不會再由其他人另外核銷費用,我並沒有如被告所述,同意被告將系爭70萬元拿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並提出永勝公司與法華公司採購合約書影本2份附卷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5至67頁)。核與證人即永勝公司經理程致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進公司之前,永勝公司在快遞業務方面已經跟法華公司有數年的配合往來,業務接洽係由江興隆負責,被告主要是在實務的執行面上,是負責調度,關於展場組新進員工的訓練會有兩種模式進行,產生額外的費用大概就是便當的費用或者是飲料,除此之外沒有,這些便當或飲料的費用會由公司的零用金來報銷,會有單據,此種開銷與被告無關,我所知道的自始至終就是80萬元用於投資永勝公司,但完全不知道70萬元的事情,更沒有同意被告拿走或是用於公關交際或培訓員工,因為像這樣大筆支出,我們一定會開會討論,但公司就這70萬元部分並沒有開會討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互核相符,由此可見永勝公司並無須支出額外之公關交際及培訓員工費用,且公司負責人江興隆、經理程致中亦均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70萬元款項。
⑶綜上各節以觀,告訴人既以投資永勝公司之目的而交付150
萬元,150萬元自當全部進入永勝公司後,再由該公司代表人或經營者,依公司規定使用前揭投資款,豈會同意非公司代表之被告,在未將款項匯入公司以證明投資款之前,即未依公司程序,私自將其中70萬元取用?況證人江興隆、程致中均不知有告訴人另提出70萬元投資款之情,苟該70萬元被告果使用於永勝公司,公司代表人之江興隆、前經理程致中豈會毫無所悉?而被告為永勝公司出力經營、拓展業務,乃利益於永勝公司,被告果將前揭款項用於永勝公司,豈會未向永勝公司邀取功勞,以求晉升或加薪之福利?被告捨此而不為,顯悖常情,準此,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當日,未一併將系爭70萬元匯入永勝公司而私自持有之行為,並無正當合法權源,且因未使用於永勝公司,足徵被告為供己私用,顯係易持有為所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既邀約他人投資,並受人委託代匯投資款,本應忠誠執行,竟將受託之部分財物中飽私囊,納為己用,行為實屬不該,侵占之財物達7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迄原審審結時尚未償還該款項予告訴人,或確實將該款項匯入永勝公司作為投資款,亦未曾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猶製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於103年4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對於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0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