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110年3月9日上午某時」更正為「110年3月9日上午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本案查獲被告犯行之緣起,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有邀約不特定網友共同施用毒品之嫌,乃與被告相約見面,嗣經警方當場表明身分後,被告始同意配合警方至警局採集尿液,並坦認本件犯行;再觀諸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上所使用之暱稱為「hi」,而寓有與他人共同施用毒品、發生性行為之意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交友軟體「Grindr」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卷第2頁),足認員警在上開交友軟體上與被告相約會面之時,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是縱被告嗣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3日服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猶未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0年3月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陸軍官校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9日18時12分許,因警偵辦網路緝毒並與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前相約見面,經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後,其坦承施用毒品,復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內分局毒品尿液對照│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表(代號:湖110101│性反應。│││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101號)││││各1份。││├──┼─────────┼──────────────┤│3│警方偵辦網路緝毒而│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與被告之網路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