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彬選任辯護人黃昭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睿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原記載之「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原記載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應更正為「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並補充被告吳睿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案被告 王俊翔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為證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另案被告王俊翔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以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後,王俊翔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號改判無罪,嗣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本院電話紀錄及王俊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王俊翔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經裁判確定前,即自白本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言,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其虛偽證述之內容,直接關涉王俊翔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國家司法權之適正執行,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行為殊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勵自新,被告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8號被告吳睿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彬明知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晚間7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俊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相約向王俊翔訂購臘肉,而非相約向王俊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6262號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證稱:當天我用我所持有的0000000000電話,撥打王俊翔所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後,我們相約在來來釣蝦場(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外面,我是開車到來來釣蝦場,王俊翔是騎機車到釣蝦場,我們見面後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王俊翔購買安非他命1包,電話譯文中提到「還要那個啦」,就是指要向王俊翔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思云云,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遽被告吳睿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6262號案件106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其後該案件於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供前具結後改稱:該日伊有向王俊翔訂購臘肉,伊打電話是要向王俊翔拿臘肉,並約在釣蝦場見面拿臘肉,因當日伊很累,於2人見面,伊拿到臘肉後,伊問王俊翔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提神,王俊翔拿出1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伊即詢問是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隨後要拿1000元之臘肉款項給王俊翔,但王俊翔不收,伊即邀王俊翔至釣蝦場內喝酒,其後王俊翔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丟到伊小客車內之垃圾桶,就騎乘機車離去,伊就將夾鏈袋內殘渣刮一刮施用,本次1000元款項係臘肉的錢,不是毒品價錢,係伊自王俊翔丟棄之夾鏈袋內刮取毒品殘渣施用等語。惟該案被告王俊翔此部分犯嫌仍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有罪,其後該案被告王俊翔提起上訴,其此部分犯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08號改判無罪等情,有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案件107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然審究被告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上開證詞,係明確證述其當日撥打電話給王俊翔,原本即係為向王俊翔購買安非他命,且2人隨後亦相約在來來釣蝦場見面,雙方並當場互相交付1000元價金及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毒品交易等事實,其上開證詞毫無含混之處,且其上開證詞之有無,顯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又按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因該項證言有無被採取,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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