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各1份(交訴卷第31至34頁)」及「被告黃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訴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柏儒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173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2公里處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前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害人 謝方秀 嬪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西港區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自該路口駛出至上開路口並左轉時,即遭黃柏儒所駕車輛車頭所撞及,致謝 方秀嬪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心肺衰竭、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多處多重骨折(雙側肋骨、右側鎖骨、右側肩胛骨、雙側肱骨、右側橈尺骨、骨盆股、左側股骨、左側脛腓骨)等傷害,謝方秀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不治身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相驗卷第37頁),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車規定以保障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權遭受剝奪,更造成其親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其駕車行為顯有疏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良好,且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全部和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意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交訴卷第27、31至34頁);兼衡被告之品行、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配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7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害人家屬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交訴卷第27頁),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
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交訴卷第28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01號被告黃柏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儒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173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2公里處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前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 謝方秀嬪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西港區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自該路口駛出至上開路口並左轉時,即遭黃柏儒所駕車輛車頭所撞及,致謝方秀嬪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心肺衰竭、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多處多重骨折(雙側肋骨、右側鎖骨、右側肩胛骨、雙側肱骨、右側橈尺骨、骨盆股、左側股骨、左側脛腓骨)等傷害,謝方秀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2分不治身亡。
二、案經謝方秀嬪之子 謝富艮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所述時間、地點,駕車撞及被害人謝方秀嬪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之事實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駕駛行為之事實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車禍現場狀況等相關事實四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並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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