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宥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宥豪與 張子澔 、 柯忠憲 (上二人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予不詳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張子澔再於一0八年十一月四日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宥豪、柯忠憲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推由曾宥豪、柯忠憲下車持前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各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並扣除其等當日之報酬後,由張子澔交回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
二、案經 李清華 、 林進松 、 黃湘湘 、 黃淑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宥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本院訴緝卷第二十五、四十九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張子澔、柯忠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本院訴字卷第
一一九、一四八至一四九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四十七至四十九、五十四至五十六、六十八至七十、七十六至八十二頁);此外,復有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成員、領款之車手及相關支援接應之人,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為圖可預期之報酬而決意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使上開詐欺集團得成功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僅為貪圖私利,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五、六千元(見偵卷第七十一頁、本院訴緝卷第五十頁),爰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五千元,且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首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共犯張子澔及「奔馳」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期間,另涉嫌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 許淑娥 ,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0九度金訴字第九三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四0五至四0九頁、第三六六頁),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與先繫屬之上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惟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且於一0九年六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訴字卷第七頁收文章戳),顯繫屬在後而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李清華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3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李清華,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清華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4日10時2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 薛勝元 之中郵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0時26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薛勝元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柯忠憲、曾宥豪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⒈108年11月4日10時56分、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區農會三民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⒉同日11時9分、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⒊同日11時15分、16分、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北新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⒋同日11時54分、55分、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⒌合計提領:299,000元。⒈匯款資料(警一卷P39-40)⒉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P95-116)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P124)⒋玉山銀行函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25-127)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林進松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3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進松,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進松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4日11時35分許,匯款80,000元至 林亨佑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柯忠憲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⒈108年11月4日12時、12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柳營中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⒉同日1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區農會太康辦事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⒊合計提領:80,000元。⒈匯款資料(警一卷P53)⒉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P95-116)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31-134)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 陳金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9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金蟬,佯稱係其姪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 陳金嬋 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4日12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 潘明諦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曾宥豪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8年11月4日12時18分、19分、20分、21分、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5次,合計提領100,000元。⒈匯款資料(警一卷P60)⒉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P95-116)⒊華南商業銀行函及交易明細(一卷P135-136)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黃湘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4日1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湘湘,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致黃湘湘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2分許轉帳99,987元至 謝治平 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柯忠憲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⒈108年11月4日19時13分、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20,000元。⒉同日19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⒊合計提領:100,000元。⒈匯款資料(警一卷P75)⒉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P95-116)⒊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函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43-145)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黃淑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淑玲,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致黃湘湘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分許轉帳30,000元至謝治平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9時50分許,轉帳30,000元至林亨佑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曾宥豪持:⒈謝治平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11月4日19時31分、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區農會三民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9,000元。⒉林亨佑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⒊合計提領59,000元。⒈匯款資料(警一卷P87-88)⒉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P95-116)⒊彰化商業銀行函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46-148)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