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局長、法定代
理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所提出之民國98年6月8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
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上所載扶助事項,非本件訴訟事件,聲
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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