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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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均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均瑋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均瑋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周均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犯罪日期│103年7月6日12時26分許│103年12月28日11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4214號│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780號│104年度簡字第3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1日│104年1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780號│104年度簡字第33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30日│104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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