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原告甲○○
丙○○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遂於民國98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98年6月24日收受裁定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7月28日駁回,本院復於9年8月20日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該通知並已於98年8月26日送達,茲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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