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一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論旨略以:債務人 劉中華 以第三人 徐容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詎屆期債務人劉中華僅清償本金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至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未清償,依約連帶保證人徐容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連帶保證人徐容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該無償行為已損及伊之債權,在依法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前,恐抗告人將該不動產處分讓與他人,如不先予假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為保全強制執行,爰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爰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論旨略以:伊與連帶保證人徐容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須負責清償上開建物所負四百餘萬元貸款,並須負責扶養徐容之母 徐吳品 ,且須由伊繳納房屋契稅,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辦妥離婚登記,徐容始將戶籍遷出上開建物,並非相對人所稱之無償贈與云云。惟抗告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均屬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應待本案解決問題,殊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殷丹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