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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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日旭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百藝廣告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願支付合約款項新台幣(下同)17萬9400元,並提出站牌廣告合約、車體廣告合約、車背廣告合約(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為證,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而非 王聖康 ,詎知王聖康竟串聯知情相對人簽訂站牌廣告合約,況上開合約均無抗告人公司大小章,顯見本件債務人為王聖康,原法院不察,遽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自屬違誤,求為廢棄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言,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曾瓊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58 號裁定(95.0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裁全 字第 106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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