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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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所受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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