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8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補充:「該機車係00年6月初即停放在高雄縣○○鄉○○○路某網球場旁,至同年月13日發現失竊」。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係知贓故買,並辯稱:『係於94年6月10日在大寮鄉的某公園內向綽號『 阿嘉 』之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但因他無法交給我行照,所以我先付1000元訂金,等過戶後再將餘額付清云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又以低價購買他人竊取之輕型機車使用,足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顯有可議;惟該自小客車價值依據被害人 李季華 於警、偵訊時指述:為新臺幣10000元等語,其價值非鉅,另該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雖有部分損壞,但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仍非嚴重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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