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同時申辦5支室內電話交予另案被告 邰大任 ,供其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申辦室內電話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或人頭申請室內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申請之室內電話,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及其犯罪所生實害程度,惟念其獲利非鉅,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