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342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