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七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核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業受勝訴判決確定,關於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事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核定其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至於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事件,因聲請人於該事件為被上訴人,僅指定 沈濟民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尚不生核定律師酬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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