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末端教示欄有關不服原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記載,顯有誤會;上訴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取得第三審上訴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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