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於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抗告人繳納,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而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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