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豐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行駛至蘇東中路與蘇花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蘇花公路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周欣茹 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駛入蘇東路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志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周欣茹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周欣茹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欣茹告訴被告陳志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欣茹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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