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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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
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自八十三年間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三百八十九號七樓 黃忠 律師事務所任經理,由 徐永龍 負責撰狀,黃忠並將律師職章、印章交予被告、徐永龍使用,被告、徐永龍二人未取得律師資格,共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案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理償還債務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所交付之現款二萬元,處理債務結餘款項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侵吞入己,未交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律師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其所交付之現款二萬元,處理債務結餘款項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已經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