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妨害公務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法官迴避聲請狀及法官迴避聲請狀㈠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被告張芝菡妨害公務案件,係由刑
事第5庭法官吳勇毅獨任審理。本院審核卷內資料,現受理本案之吳勇毅法官(下稱承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
㈡至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2款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其
所憑據者係認承審法官不斷濫用諭知權一再違法阻卻被告得合法行使之調查物證權及對證人的詰問權,違法同意蒞庭檢察官所為之不法異議事項,承審法官執偏頗心證,刻意不善盡調查權責,刻意違背嚴格證明原則,意圖陷害被告入罪之偏頗心證顯著,確有濫用訴訟指揮權力,剝奪被告不證己罪法定權利,有100年易字第924號案件100年6月13日審理筆錄第17頁記載:「法官諭知:證人勿庸回答問題」、第18頁記載:「法官諭知:異議成立,證人勿庸回答問題」、第22頁記載:「法官諭知:異議成立,且關於法警錄影是否符法律規定部分,判決書會交代」、100年7月18日審理筆錄第2頁記載:「法官諭知:本院都當庭勘驗,被告也都在場表示意見,是否有重新勘驗必要,判決書會交代」等語及於該日審理筆錄第7頁堅持不登載檔名MOV0018A蒐證錄影內容於該筆錄內可證,另被告對承審法官侵害訴訟權所為之陳述,亦有100年7月18日審理筆錄可參。惟查:
⒈按「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
事項無關者。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不正之方法者。…」,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7之1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而依同法第167條之2第2項規定,審判長對於該異議,應立即處分,且依同法第167條之6條規定,對於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此乃規定法院、審判長對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聲明異議時之訴訟指揮權。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案件於同年6月13日審判期日詰問證人及勘驗光碟前,承審法官詢問檢察官及被告:「因本件有先勘驗當天事發之蒐證光碟之必要,但光碟中所出現之人別有待今日到庭之證人協助辨認確認,是否同意在勘驗之過程中,暫不進行隔離訊問,請三位證人一同協助確認光碟中之個人別,勘驗之後再行隔離訊問?」,檢察官表示同意,被告答「可以」,承審法官遂告知在場3位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後,當庭播放勘驗卷存「991210搜證轉檔」蒐證光碟,並將光碟錄影畫面出現人物所為之對話、舉動等相關經過內容逐字作成筆錄,於勘驗過程中,被告曾請求暫時休庭上廁所,承審法官遂諭知暫休庭,停止勘驗,於被告返回法庭後,承審法官始諭知繼續播放光碟(見同案100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至5頁),並於勘驗上開光碟錄影畫面後,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檢察官主詰問證人陳文英,再由被告反詰問,因被告反詰問證人:「你在警詢中說,我對法警持續錄影、錄音,並說我為什麼要離開,還說我態度激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等語時,證人陳文英證稱:「剛剛影片會說話」等語,被告再質以「你說影片會說什麼話?」,證人陳文英答:「剛剛你有在場看到」,被告又問:「我覺得你含糊其詞,如果證人都可以繼續用這種方式回答,就只需要證物,而不需要證人?」,檢察官起稱異議,理由為恐嚇證人,吳勇毅法官諭知:「證人毋庸回答問題」(見同上筆錄第17頁),被告繼續反詰問證人陳文英,於被告質以:「是你自己的意見,還是你主管給你的意見,要求你到介壽路派出所對我提出告訴?」問題時,檢察官又起稱異議,理由為與本案無關,吳勇毅法官諭知:「異議成立,證人毋庸回答」(見同上筆錄第18頁)。是依照上開筆錄內容,堪認承審法官於100年6月13日審判期日所為「證人毋庸回答問題」、「異議成立,證人毋庸回答」等諭知,係針對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反詰問證人陳文英時以恐嚇方法為之及其所問與本案無關為由聲明異議時所為之即時處分,乃法院對於當事人就證人之詰問及聲明異議時之訴訟指揮權,參照上揭說明,不得以此即認承審法官所為證人毋庸回答之訴訟指揮對被告不利,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⒉另觀諸同案100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承審法官於審判期日
開始後,調查證據前,詢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答:「(庭呈刑事異議狀、刑事聲請狀、刑事爭點整理一狀共3份)對於上次勘驗蒐證錄影的部分,有關二個女法警將其扶出臺北地院的部分,請再勘驗一次,我要確認。另有關警長出示文書的部分,請再勘驗一次,我要確認」等語,承審法官遂諭知:「本院都當庭勘驗,被告也都在場表示意見,是否有重新勘驗必要,判決書會交代」(見100年度易字第924號案件100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嗣當庭播放偵查卷第51頁所附被告自行拍攝並燒錄之光碟,將檔名「MOV0023A」、「MOV00016A」、「MOV0017A」錄影畫面內容作成逐字筆錄,至檔名「MOV0018A-至介壽派出所前10分鐘錄影.avi」部分,亦有當庭播放勘驗,筆錄並已載明:「檔案全長9分32秒,當庭播放結果確認被告拍攝位置為介壽派出所內,畫面中可見有制服員警同步錄影,另有員警對被告解安其涉嫌妨害公務,請被告坐著,過程中並未見派出所內員警有何人對被告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大聲說話等可能涉及不正訊問之行為,但因與被告被訴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係,故相關被告陳述與員警對答不一一載明」等語(見同筆錄第7頁)。堪認承審法官是因被告就100年6月13日已經勘驗之同一蒐證錄影光碟再行聲請勘驗,並於勘驗檔名「MOV0018A」錄影畫面光碟內容後,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於筆錄敘明錄影畫面內容概要,未將畫面中影像、人物對話內容逐字作成容筆錄。而法院對於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有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等不必要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自明。從而,承審法官既得依其審判職務及所得心證審酌是否有調查之必要,並非一經被告聲請,法院即有調查之必要,是縱承審法官已否准被告對於相關錄影光碟之再度勘驗聲請及未將檔名「MOV0018A」錄影畫面內容作成逐字筆錄,亦難據此推論承審法官即屬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述之理由,既尚不足生使一般人足以對法
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被告間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本件被告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法官迴避聲請狀㈠所載聲請書記官游秀珠迴避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應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故非屬本案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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