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方慧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陳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方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方慧與告訴人 高田原芳 係姑嫂關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由高田原芳所負責經營之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後,在高田原芳座位正上方之天花板內安裝針孔攝影機,竊錄高田原芳非公開活動。嗣於同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高田原芳發覺其座位上方之天花板上有一小圓孔,遂掀開該天花板發現針孔攝影機一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ㄧ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證據能力㈠針孔攝影機錄影之光碟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
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是非供述證據甚明,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足認上開針孔攝影機所轉錄之光碟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高田原芳、證人 高振涵林正益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本院嗣依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高田原芳、高振涵及林正益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高田原芳之指述、證人林正益、高振涵之證詞、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針孔攝影機照片、告訴人繪製之世亨公司平面圖、錄影光碟及告訴人製作錄音譯文以及高振涵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等件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去過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四,且曾於八十九年五、六月迄九十二、三年間任職世亨公司大陸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妨害秘密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世亨公司臺北辦公室鑰匙,伊到辦公室都是有人在,裝設針孔攝影機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告訴人所提出之針孔攝影器材是否為在告訴人辦公室座位上方所發現,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間發現該針孔攝影器材為何遲至十月間始報案,且未提出該攝影器材,因此該攝影器材來源已有疑點;㈡證人林正益之證詞僅證述有看到被告進入倚虹園大樓,後面跟著一名男子,但沒看到二人一起到幾樓,是該男子是否為被告所帶來,尚難以證明;而證人高振涵認光碟內之聲音為被告係告訴人誘導,是證人林正益及高振涵證詞,不足為採;㈢又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成立係要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本件勘驗之光碟內容並非如起訴書所指錄到告訴人的活動、言論,是與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為世亨公司負責人,世亨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即倚虹園大樓內,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在世亨公司辦公室內,發現其座位上方裝有針孔攝影機一臺,並將之拆除,且該攝影機內攝錄有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六日等影像資料夾,共計七十八個檔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田原芳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復經本院將告訴人提出之扣案針孔攝影機內檔案轉錄為光碟後進行勘驗,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一頁);而上開針孔攝影機雖非經由偵查之機關在裝置之現場搜索扣押,然該針孔攝影機確係由告訴人在其辦公室座位上方拆除,此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之證述(見上開他卷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衡情,茍非自告訴人辦公室座位上方拆除,且因而攝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言論、活動等,告訴人何以須甘冒作偽證之罪責,就遭攝錄情事提出告訴並具結作證,足見該針孔攝影機確係經在告訴人位於世亨公司辦公室座位上方拆除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本院勘驗攝影機內九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分許之
攝影內容,勘驗結果略為:「下午二時六分五秒迄二時六分十五秒,B女:它剛是這樣子朝你喔?A男:那天我忘記開。
B女:喔。A男:它平常都是這樣子。B女:喔...這樣。A男:對。B女:我也沒注意喔。A男:(笑聲)。」、「二時六分十六秒,B女:可是我剛才來的時候。A男:嗯。B女:好像不是這樣子。A男:啥?對,你剛剛來的時候,對不對哄?B女:嗯。A男:是關著的,對不對?B女:嗯。A男:因為那天我把它關起來。B女:或者是她們小姐...A男:啥?B女:她們小姐上班的時候,把它關起來?A男:不會。B女:
喔,真的阿?A男:對,平常他們都是,都是他都是這樣看的,因為可能是小姐她沒有碰它,因為它的位置、小姐的位置都是在...阿!B女:嗯哼,所以我剛來的時候...都好了喔?A男: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背面),是從上開攝影內容可知,該名男子顯非第一次在世亨公司辦公室內裝置攝影器材,而係再次前往調整裝設該攝影器材,且稽之該次A男及B女之對話內容,似可推論B女平常可以看到該針孔攝影機,及裝置攝影機之辦公室內小姐知悉該針孔攝影機之裝置情況,否則何以會有B女說她沒注意到平常針孔之情況及談論到是小姐上班時把它關起來之情節,因此,該攝影器材是恐為熟悉該辦公室或世亨公司內部之人所裝設之虞,可否推斷是由被告偕同該名男子至告訴人位於世亨公司辦公室座位上方裝置攝影機,已非無疑。
㈢再者,B女之聲音是否即為被告之聲音一節,雖經證人即告
訴人之女高振涵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過母親高田原芳播放針孔攝影機內之東西,有聽到一個女人聲音,也有看到一個男生頭頂在伊母親辦公桌,伊聽了聲音後,直覺覺得那是被告的聲音,因為被告是伊小姑姑,伊認的出她聲音等語(見上開他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頁),然證人高振涵係以直覺覺得針孔攝影機所攝錄檔案播放之聲音為被告之聲音,而針孔攝影機內九十八年八月二日之攝影檔案經本院將該檔案轉錄為光碟影像檔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聲紋後,依該局函復說明二:「經擷取光碟內影像檔(資料夾名稱為PVR/○九○八○二,檔名為一四○二三九.ASF)之音檔並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因待鑑語音之音量微弱,品質不佳及可比對字數不足,不符鑑定需求;...」等語,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五○七七六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足見上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針孔攝影檔案之音質不佳,音量亦屬微弱,所錄到之字數不足,是專業鑑定機關尚無法加以鑑定聲紋情形下,能否僅因證人高振涵之證詞即認定為被告之聲音,實屬可議;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B女聲音,雖認B女之聲音確為女性之聲音,但並未清晰可辯,況,考量一般攝影狀況,人之聲音常會有所失真,無法清楚辨認,是尚不能僅因證人高振涵之證詞即可推論被告即為B女,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即倚虹園大樓 保全林正益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
八年八月伊在富錦街二號倚虹園大樓擔任保全,應該是八月一日、二日有值白天班,被告是我們那棟大樓的住戶,她叫高方慧,住三樓之四,該戶還有被告姐姐、告訴人先生,有時值班會碰到,但有時她沒有下來,伊也不知道她有沒有住在那邊。而八月一日或二日,被告有帶一位男子進入我們的大樓,當時好像是早上,因為被告走在前,該名男子在後,前後走進去,伊主觀認為該名男子是被告帶來,但是他們沒有講話,該名男子好像沒有帶東西。因為我們看不到那個監視錄影機,所以伊不知道該名男子及被告去幾樓。伊沒有看到被告帶著那位男子進入世亨公司,只看到那名男子那一次而已。告訴人有要求要提出大樓監視錄影,但監視錄影留存只有一個禮拜的時間,告訴人來要求時已經超過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核與證人林正益於偵查中證稱八月二日被告帶一名男性進入倚虹園大樓等語相符(見上開他卷第六三頁),是雖證人林正益確信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有見過被告與一名男子一同進入倚虹園大樓內,然證人林正益僅係因被告與該名男子前後進入大樓,即認定該名男子與被告係同行,此是否已有擅斷;又證人林正益亦證稱未見到被告與該名男子交談,也不知二人到幾樓等語,足徵證人林正益認定該名男子與被告係一起應為其主觀之判斷,並無客觀之情事足以認定;再者,倚虹園大樓內尚有其他公司在經營,為住商混合大樓之情,亦據證人林正益證述在卷,因此,亦可合理推斷該名男子可能為其他公司之人或訪客;另觀之上開勘驗針孔攝影機內容,該名男子調整針孔攝影機攝錄時間為下午二時許,此又與證人林正益證述看到該名男子及被告時間為早上之情不符,是縱證人林正益確有看到該名男子與被告,然有上述種種疑點,實難以由證人林正益之證詞證明該名男子即為攝影機內所攝錄之該名男子,且該名男子為被告偕同進入倚虹園大樓內,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高田原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世亨公司是伊與伊先
生經營,後來因為要離婚,由伊經營世亨公司,九十八年間伊先生當時在世亨公司大陸廠上班。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當天,伊發現辦公室座位上方圓孔,旋由伊拆除天花板上之器材,旁邊有伊職員,當時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後來下樓詢問大樓管理員,這二天是不是有人上去伊的公司,但是他們查了一下,說那天是林正益當班,所以伊要隔二天才有辦法問到,到星期一,伊才同時請公司職員去問這到底是什麼東西,另外星期一下午林正益上班時,伊才問他是不是有人進伊的公司,他才說被告與一名男子有來,而那名男子可能前曾來找被告,且被告曾二度向其指示會有人來找四樓的,就讓他直接上世亨公司。這期間伊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八月十四日伊才聯絡到通訊行到家中做全面的檢查,因為伊大陸臺灣二邊跑,九月的時候,人在大陸,伊請公司的職員在辦公室查詢舊資料時,發現伊電腦的硬碟也不見了,才請小姐去備案,十月一日伊回到臺灣,十月二日就去報警。世亨公司平常以及假日會上鎖,只有辦公室的員工有鑰匙,平常門關起來之後,外面沒有辦法打開,要有鑰匙才有辦法打開,晚上是一定鎖起來。八月一日到六日這期間,世亨公司的鎖並沒有被破壞的情況,被告沒有世亨公司臺北辦公室的鑰匙,而八月一日、二日伊不記得是星期六還是星期天,如果是星期天,並沒有人上班,是單週的星期六早上會有人上班,如果被告有來,伊的職員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背面至第一二五頁),然其與證人林正益就該名男子是否有到倚虹園大樓二次、被告是否有告知證人林正益若有人來找被告請他直接上四樓等情,二人證述不一,因此,證人林正益是否確有告知上開情節,已非無疑;再者,據告訴人證稱僅持有世亨公司鑰匙之人始能進入世亨公司,且世亨公司例假日均會上鎖,被告並未持有世亨公司鑰匙,九十八年八月期間被告並未到世亨公司,且世亨公司門鎖未遭破壞等語,是被告既未持有世亨公司鑰匙,而世亨公司門鎖又未遭破壞,衡情,被告如何此情形下與該名男子進入世亨公司內裝置針孔攝影機,雖告訴人證稱伊先生有世亨公司鑰匙等語,但亦證稱該段時間其先生係在世亨公司大陸廠工作等語,是亦無法推斷告訴人之先生有將世亨公司鑰匙交予被告使用;又告訴人證稱八月六日發現針孔攝影機時要詢問林正益,當時林正益休息,要隔兩天林正益才上班等語,然依卷附倚虹園大樓九十八年八月份勤務計畫與考勤紀錄表所載(見上開他卷第九頁),證人林正益雖確於八月六日休假,惟翌日即八月七日(星期五)、八月八日(星期六)均值日班,八月九日(星期日)值夜班,此與告訴人稱林正益八月七日、八日均未上班不符,且證人林正益既值日班,告訴人上班時應會與證人林正益碰面,衡情當時似應立即詢問證人林正益,卻遲至二日後證人林正益值夜班始詢問,已有所疑;況,告訴人既已於八月六日發現該器材,則於斯時即可要求調閱倚虹園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何以並未要求調閱,反遲至七日後才要求調閱,實令人費解,因此,告訴人之指訴,實有上述疑點,無法作為證明被告為偕同該名男子在世亨公司辦公室內裝置攝影器材之人。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放害秘密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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