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49號原告睿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淨茵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弘志 律師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陳邦 訴訟代理人 邱榮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零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提出書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7千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618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返還履約保證金訴之追加部分,繫於工程驗收合格之認定,與其原起訴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工程尾款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應可認定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花蓮大禮反射板鐵塔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54萬元。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7日申報完工,兩造復於100年3月9日及同年4月21日至現場完成驗收手續,經雙方會算後,扣除逾期完工之罰款,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48萬9180元,原告並依此金額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以原告僅提交地主 葉阿甘 之完工會勘紀錄,並未提交地主 伊祭達道 之完工會勘紀錄,驗收無法判定為合格為由,拒絕給付前述工程尾款,有違誠信原則。又伊於得標後依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7萬7仟元,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計156萬6180元,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6180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曾於100年1月27日首度申報竣工,因RC基礎部分僅打除至地面下深約1m處,並未通過驗收,經原告將RC基礎部分全部拆除運棄改善完成後,兩造復於100年3月9日及同年4月21日至現場執行驗收手續,經雙方會算,扣除原告逾期之罰款後,原告可請求之工程尾款為148萬9180元,惟依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約定開工前需寄發存證信函予2位地主通知開工事宜,完工後須與地主簽訂完工會勘紀錄,原告雖已於開工前寄發存證信函予2位地主,卻僅於完工後取得地主葉阿甘之完工會勘紀錄,並未取得另一地主伊祭‧達道之完工會勘紀錄,無法判定為驗收合格,故未達契約結案付款階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自屬無稽。又被告與地主伊祭‧達道就系爭工程無權佔有及損害賠償事件,現正由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其爭議亦包含有系爭工程廢棄物清運一項,尚待花蓮地方法院現場履勘後釐清爭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8萬9180元云云,自不足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花蓮大禮反射板鐵塔拆除工程」,工程總價154萬元,此有工程採購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1頁)。
(二)原告於100年2月27日申報完工,兩造並於100年3月9日及同年4月21日至現場執行驗收程序,經雙方會算,扣除原告逾期之罰款後,原告可請求之工程尾款148萬9180元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並有完工現勘紀錄、被告同意原告申報完工函、驗收紀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4頁,
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0頁)。
(三)原告已依契約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7萬7仟元予被告,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達付款標準應如實給付工程款;被告則辯稱欠缺地主伊祭‧達道之完工會勘紀錄,驗收無法判定合格,自未達契約結案付款階段。兩造各執一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已達給付工程款之標準、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8萬918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7仟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達給付工程款之標準?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包含鐵塔拆除工程及反射板拆除工程(包含:大禮反射板上半部,可分解拆除後,以人力或其他方式運至花蓮市美崙營區儲放,另反射板部分儘量保存完整,由業主挑選後運至新店市忠信營區統儲場放置;大禮反射板下半部,深度約3m,可分解拆除後,以人力或其他方式運至花蓮市美崙營區儲放,另RC基礎部分須全部拆除運棄;廢棄物合法運棄物;完工後須與地主簽訂完工會勘紀錄),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之工程明細表),是原告負有拆除大禮反射鐵塔之義務,被告則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又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向被告申報完工,經被告同意在案,此有被告100年3月9日國電通指字第100000142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為真實,兩造並於100年4月21日至現場驗收,有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通資作業三大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128頁),前開驗收紀錄並載明上半部反射板已拆除完畢並運送美崙營區儲放、下半部RC基礎均已全部拆除並清運,現況土地均已回填等語,經核與契約所附工程明細表施工項目相符,並有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8-75頁),且完工時現場已全無工作物,此亦有完工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58-61頁),復經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認伊祭‧達道對於拆除反射板乙情不爭執,並經勘驗現場光碟發現現場空蕩蕩一片,故反射板業已拆除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96頁),自堪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將鐵塔及反射板拆除完畢。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復核原告工作性質並無須交付,則系爭工程既經原告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兩造對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乙節並未爭執,則依兩造約定及前開規定,被告當負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準此,系爭工程已達給付工程尾款之標準,洵堪認定。
2.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另一地主伊祭‧達道之完工會勘紀錄,未達工程明細表之「完工後須與地主簽訂完工會勘紀錄」約定,故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如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4條規定自明,又此之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於瑕疵給付,亦有其適用,故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其瑕疵非重要,依其情形,如一方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明細表固約定原告應提供地主完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惟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會勘紀錄並無編列相對費用,此觀花蓮大禮反射鐵塔拆除工程施工計畫及成本分析表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168頁),復就為何要求原告與地主簽署完工會勘紀錄乙節,被告稱:我們要確保得標廠商不會妨礙到地主,並確保施工完善,地主不會向我們提告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9頁背面),並未舉證證明簽署完工會勘紀錄與系爭工程報酬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以,原告提供完工會勘紀錄,應認係作為原告完工之一種證明文件,以利被告進行驗收程序,尚難認與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再者,原告業已於100年2月26日與地主葉阿甘簽立完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被告驗收在案,且系爭工程之RC基礎完全座落於地主葉阿甘所有之土地上,有驗收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128頁),況地主伊祭‧達道與被告間之爭議僅係因上部反射板占用伊祭達道6m2之土地而生(詳見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92-196頁),而全部鐵塔基礎RC及反射板既均已拆除,系爭工程工作已完成,衡情,原告即使現在交付地主伊祭‧達道所簽認之完工會勘紀錄,對被告亦已無實益。遑論伊祭‧達道除請求被告拆除上部反射鐵塔外尚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提起前開訴訟,尚難期伊祭‧達道同意簽署被告之完工會勘紀錄,則被告與伊祭‧達道間既有糾紛,而系爭工程又已完成,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對原告顯非公允,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揆前揭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8萬918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7仟元是否有理由?
1.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8萬9180元之事實,又據提出請款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8萬91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驗收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第2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第3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者,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悉依上開約定辦理,原告既已依契約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7萬7仟元予被告,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0頁),則系爭工程已完成並驗收合格,如無何工程待解決事項或有前開可歸責事由,履約保證金即應發還。被告雖以另一地主伊祭‧達道之尚未簽署完工會勘紀錄,未達工程明細表之「完工後須與地主簽訂完工會勘紀錄」,故得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置辯。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簽署完工會勘紀錄與系爭工程報酬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尚難認簽署完工會勘紀錄屬前揭第1項約定之工程待解決事項。且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即係在擔保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保障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契約所造成之損害,然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本件並無前揭第
3項約定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發生,則被告所辯無庸發返保證金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7仟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8萬918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7仟元,共計156萬6180元,為有理由,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6180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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