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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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慧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慧蓮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惟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又經警員觀察其駕駛狀態及對其實施直線、同心圓測試結果均未合格,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