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祭祀公業 楊明珠 公法定代理人 楊錦銘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告 魏延恭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告 李自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 楊石萬 (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ㄧ日所成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和解內容所載被告對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者外,併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等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此異議之訴業據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並為到庭應訴之被告 魏廷恭 所同意,被告李自由則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屬訴不合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有違反實體法關於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時(參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例意旨、65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6號司法行政部研究意見),或屬於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行為等(參見83年12月14日廳民一字第22562號民事法律問題司法民事廳研究意見),仍屬無效,則以訴訟上和解實兼具終結繫屬中訴訟之訴訟行為及終止當事人間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如有實體法之無效原因存在,縱使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所規定得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仍無從使該無效之法律行為成為有效,此時若當事人就該和解行為有無實體法上無效原因生有爭執,自應許當事人訴請確認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以解決之,亦即此時後訴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下述系爭債權,雖為兩造於88年2月1日所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上和解內容,此債權基於訴訟上和解之性質固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規定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該訴訟上和解因有下述原告所主張之實體法上無效之情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因而請求確認該和解內容所成立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無因前開訴訟上和解存在而不得再行起訴規定之適用。否則,以被告2人提起前開訴訟係請求原告依買賣契約移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而論,其等所成立和解內容中關於系爭債權部分,亦屬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和解,且系爭和解又係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於92年2月間修正擴大訴訟上和解效力範圍之規定前所成立,依修正前之規定,系爭債權之和解內容僅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仍難認此部分和解內容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因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亦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李自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石萬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前管理人,其明知所擔任之管理人身份業經原告於86年7月13日之臨時派下員全員大會會議決議解任,並選任訴外人楊錦銘為新任管理人,訴外人楊石萬且有於86年7月30日辦理移交手續,卻仍於86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 許國宏 ,利用原告尚未能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新任管理人登記,即擅自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0-1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小段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魏廷恭、李自由,並為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1,700,000元,訴外人楊石萬及許國宏除於簽約時已收受第一期價款1,500,000元(嗣後退還1,000,000元)外,尚且另向被告魏廷恭索取回扣3,500,000元,被告魏廷恭因此簽發台北銀行忠孝分行1162-9帳號、發票日為87年1月3日及87年4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及500,000元之本票2紙予訴外人楊石萬,另簽發台北銀行忠孝分行1162-9帳號、發票日分別為86年12月29日、86年12月31日、87年1月3日及87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3紙及票面金額為500,000元之支票1紙予訴外人許國宏,訴外人許國宏則以買賣仲介服務酬勞之名義收受,致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受有損害。嗣因訴外人楊石萬及許國宏無系爭土地之過戶資料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經被告2人訴請祭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件中,訴外人楊石萬復自居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之地位,與被告2人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88年2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原告願將系爭土地於87年1月3日所收受之價金1,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返還予被告2人,訴外人楊石萬經解任後未經派下員同意,仍代表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及成立系爭和解等行為,均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及訴外人楊石萬因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99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刑事案件)判處罪刑之情形,均可見訴外人楊石萬個人違法行為所成立債務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告,縱使被告曾交付1,000,000元與訴外人楊石萬,亦應為訴外人楊石萬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並無關。否則,由另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書中亦有記載訴外人楊石萬曾為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2人所收取之第1期款1,500,000元,嗣後曾經退還1,000,000元之內容,亦可見系爭和解所約定被告2人對原告之系爭和解債權,應經訴外人楊石萬退回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自由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被告魏廷恭則抗辯以:訴外人楊石萬並未退還被告1,000,000元,不能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內所載,即認訴外人楊石萬確有退還被告2人1,000,000元。再依另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載內容,亦可見原告與被告於88年2月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訴外人楊石萬對祭祀公業楊明珠應仍有管理權而為原告之合法管理人,且原告若認系爭和解無效,亦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告並未依法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系爭和解筆錄仍有效存在,系爭債權自亦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楊石萬曾基於原告之管理人地位,於86年12月30日與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2人於87年8月11日基於前開買賣契約約定,曾以訴外人楊石萬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被告2人敗訴後,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訴外人楊石萬基於原告之管理人地位,於88年2月1日與被告2人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則為:⑴原告願將系爭土地於87年1月3日所收受之價金1,000,000元返還予被告2人,⑵被告2人其餘請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情並有本院調閱系爭和解民事案卷在卷可憑,自堪認屬實。
四、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地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無權代理人代理本人所為之行為,在未經本人承認前固屬效力未定之狀態,惟若本人已明示拒絕承認之意,該法律行為對本人自無拘束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成立時,居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成立系爭和解之訴外人楊石萬已非原告之管理人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曾解任訴外人楊石萬管理人資格之卷附86年7
月13日臨時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固有記載該次會議通過解任訴外人楊石萬管理人身份之內容,但觀諸原告所提出其目前管理人楊錦銘另於88年間曾訴請確認訴外人楊石萬與原告間之管理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楊錦銘與原告間之管理權存在而由本院台北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3537號、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內容,既已說明該臨時派下全員大會會議尚係經具派下員身者參與簽名連署及有超過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同意等情形,顯然該派下員全員大會之會議是否合法有效一節,為有疑問,自難徒憑該會議記錄之記載內容即足訴外人楊石萬有因該派下員大會經合法解任之事實。
⒉其次,原告復提出訴外人楊石萬曾於87年12月22日辭任原
告管理人職位之辭職書影本1份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再參諸另民事案件中,訴外人楊石萬亦曾自認確有以該辭職書向原告為辭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另民事事件並因此判決確認訴外人楊石萬與原告間之管理權已因其辭職行為而不存在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訴外人楊石萬確有向原告辭任管理人之行為,訴外人楊石萬與原告間之管理人關係既已因訴外人楊石萬之87年12月22日辭職行為而消滅,訴外人楊石萬在嗣後之88年2月1日與被告2人成立系爭和解成立時,自堪認已不具原告之管理人身份,斯時其應無權代理原告應訴而為系爭和解,關於系爭和解約定對原告而言屬效力未定,而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中所約定之系爭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內容,顯然原告已有明示拒絕承認系爭和解效力之意,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系爭和解確有前述實體法所規定不得拘束原告之情形,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和解所約定之系爭債權對其不存在,洵為有據。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另有經清償而消滅等情由,如前
述,既難認原告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而對被告2人負系爭債權之債務責任,就此情由即無再予調查及論述之必要,亦予指明。又被告辯稱另刑事案件判決有肯認訴外人楊石萬在簽立系爭和解時仍具備管理人身份者,姑不論由另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內容,僅提及訴外人楊石萬與被告2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取回扣之情形,絲毫未涉及成立系爭和解之事實,且該判決書記載內容亦有論及訴外人楊石萬當時係利用新任管理人楊錦銘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所為,尚難認該刑事判決有具體認定訴外人楊石萬尚具備管理人身份,且如前述,訴外人楊石萬前述辭任管理人行為更係在訂立該買買契約後所生,亦難認該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和解中所約定被告2人對原告所享有之1,000,000元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