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之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榕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處分(106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榕祐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104年9月30日開始執行徒刑,於105年3月18日核准假釋,假釋期中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評估後認受刑人評分係屬「處遇二」(亦即聲請以保護管束代執行),此有該署105年執護字第
229號觀護卷及卷附之受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工作必要性評分量表1份在卷可參,而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 刑法第11條、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