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正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正字第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裁字第686號裁定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關於理由欄二第一行所載:「95年度綜合所得稅」,應更正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