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連弘學
被   告  林泰合 (原名: 林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現金卡借款部分: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1日
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
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現金卡,並
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利息依綜合約定書第3
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每月應依綜合約定書
第5條之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
規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於
上開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14,321元未為清償。㈡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
前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6月
28日止,尚積欠270,909元(含本金245,868元、利息17,5
41元、違約金7,500元)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存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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