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育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係向「 姚冠毅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1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00114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其竟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一
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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