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吳孟杰
張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孟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吳孟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
告張玉君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吳孟杰負擔;如對被告吳
孟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玉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孟杰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被告張玉
君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起至
111年4月21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百分之6.18(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1.06+百分之6.18=
百分之7.24)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
利率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吳孟杰自106年8月21
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告,仍未全數清償,已喪失期限
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71,
9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孟杰則以:錢是其借的,還沒有清償,因為有些問題
;一次清償其沒有辦法,看能不能分期等語。
四、被告張玉君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
銀行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吳孟杰所不爭執;
而被告張玉君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吳孟杰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該借款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張玉君
為其保證人,雖屬普通保證人而具有上開民法第745條之
先訴抗辯權,但此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為請求,僅
於保證人主張先訴之抗辯時,原告始須先就主債務人即被
告吳孟杰之財產為執行。是以本件被告吳孟杰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吳孟杰之財產經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依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之規定,被告張
玉君自應負責代為履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孟
杰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就被
告吳孟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張玉君給付
上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