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明鐘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美滿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