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明鐘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美滿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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