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鼎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方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部分按年息百方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將其向台北市政府標得之「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簡稱交工處)電腦號誌系統第二期工程(八十一年度)-資訊可變標誌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兩造簽訂有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被告因積欠原告工程款不依約支付,雙方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定被告應為分期償還工程款期限(最後一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故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暨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而簽訂協議書乙份,前開協議書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認證在案。惟被告仍未能依前開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如數還款,此一事實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致原告之函文中雖僅承認三百八十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但已足證被告未依約還款。就該被告承認債務部分,被告雖簽發四張支票交予原告,惟僅陸續兌現清償部分債務,迄今該部分尚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仍未清償。
(二)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代被告繳納。依被告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本應依系爭工程合約進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後,應即交還原告。詎系爭工程至完工驗收階段時,被告非因原告之原因無法完成系爭工程而遭台北市政府沒收原告代其繳納之最後一期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十一張公債票共計三百六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部分利息為百分之八點五,六十萬元部分利息為百分之九點七五)。因此,此部分被告自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工程竣工後將原告代繳之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暨被告遲延返還(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工程竣工時起算)並按第二款聲明所述計算之利息,此為第二項聲明請求之事由。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相當明確,雙方自始即無爭執,被告尚因本身財務問題致未能如期清償,一再對原告致歉、感激,原告同意寬容展延(加計利息),後被告又藉詞仲裁要求結案後一併結清,詎今竟出爾反爾主張時效消滅。此一行逕除再次映證被告殊乏誠信,不免令人懷疑其是否自始蓄意藉此詐欺得利(免除債務)?本件請求絕對未罹於時效,茲析述如次:保證金部分:(1)按本件兩造所定「工程合約書」非承攬契約,應認係無名契約,承攬係對交工處而言,既非承攬關係,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適用之餘地。(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實為原告以金錢貸予或信託予被告以繳付交工處履約保證金,係基於兩造間特別契約之約定,其性質應屬借貸關係、信託契約或無名契約關係,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墊款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3)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稱承攬人墊款,應限於承攬人因採購應由定作人供應之小額物料或施工必需之款項,顯不及於如此鉅額之履約保證金。(4)系爭履約保證金因交工處主張被告違約致遭扣留,並於被告提起的仲裁案中主張抵銷,而被告一再宣稱仲裁後即可領回返還原告,要求結案後一併結清,該仲裁案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作成判斷,且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尚自承「三、目前本工程雖經仲裁判斷結案,然交工處尚未完全履行。四、為維貴公司之權益,故本公司正…全力處理中。」。則縱履約保證金屬承攬人墊款,亦尚未罹於二年時效。(5)為確認並擔保保證金之返還,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尚開立同額保證本票,特意不載明到期日而授權原告填載,按該保證金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交付,如確屬承攬人墊款,則於開立時已罹時效,被告又豈有可能再開立該本票以保證?由此亦足證其非承攬人墊款。工程款部分:(1)按本件兩造所定「工程合約書」非承攬契約,應認係無名契約,合作向交工處承攬工程,兩造間屬於合作關係,與承攬間屬上下或對立之關係迥異,此觀諸工程合約書第二、三、四、五、六、七、八條規定自明,故既非承攬契約,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適用之餘地。(2)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工程款部分,係基於兩造間特別契約之約定(詳工程合約書第七條),雙方並約定各自分享報酬之成數,其性質應屬共同承攬或合作性質之無名契約關係,另由原告所分享者多於被告之事實,即可確認該報酬之分享,絕非原告立於被告之承攬人立場向其請領報酬,既係屬兩造間特別契約之約定,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承攬人之報酬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3)系爭工程款部分因交工處主張被告違約致遭扣留,並於被告提起的仲裁案中主張抵銷,而被告一再宣稱仲裁後即可領回返還原告,要求結案後一併結清,該仲裁案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作成判斷,且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尚自承「三、目前本工程雖經仲裁判斷結案,然交工處尚未完全履行。四、為維貴公司之權益,故本公司正…全力處理中。」。則縱工程款屬承攬人報酬,亦尚未罹於二年時效。退步言之,縱本案原告之請求經鈞院認定均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短期消滅時效之範疇,被告多次來函表示承認本件債務,後雖改變說法主張抵銷,但仍承認原告之債權存在,無庸置疑。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2、被告主張抵銷不成立:(1)被告既於答辯狀內承認與原告簽訂一工程合約,被告即應依約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因自身財務問題一再跳票未能依約支付原告工程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乃致函原告請求延後付款,原告顧及與被告間之商業情誼,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於答辯狀內空言指摘原告於「施工至一半,即無故停止施工」,而「被告幾經催促原告履行未果,被告遂代原告履行工程之進行」,毫無證據可稽;況該工程進度之延宕而遭業主台北市政府罰款,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實因被告指定之承製商明旺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所致,此部分被告亦明知。且被告如認原告「於施工至一半,即無故停止施工」即應向原告催告、或主張終止契約,何以於工程竣工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後仍向原告表示希望延後付款,更與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分期付款之協議?足證被告之指摘,實為諉責不願履行付款義務之編詞。被告於答辯狀內指稱工程遲延之罰款,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並無理由。(2)另有關未履行保固責任、維修費用之賠償及遲延提送報表之罰款部分,按該仲裁對原告無拘束力,因未得審酌相關事證,原告茲聲明爭執其真正。何況保固責任部分實因被告遲不依約支付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原告即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再為竣工後之給付義務,此部分原告係依法律規定避免損失加大,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告對此不負遲延責任。因此,被告答辯狀內指摘之罰款部分,原告無須負責,被告據為抵銷之依據,更屬無理。(3)被告為向台北市政府請求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而聲請仲裁,此部分龐大之律師費用,被告非但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為之,且此一損害如前所述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再者,依法律師費並非訴訟必要費用,聘請高收費的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更非必要,被告逕指該仲裁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全數應由原告負擔,實屬無稽。
3、本件原告工程款部分請求,被告爭執較多,然該請求於法有據,信甚明確,其理由為:(1)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工程竣工,事隔六個月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約定被告應為分期償還工程款期限(最後一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故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暨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而簽訂協議書乙份,前開協議書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認證在案。該協議書應視為雙方對於工程款爭議之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七百三十七條和解具終止爭執及創設權利之效力,被告依法自不得再行爭執之。(2)事隔一年,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致原告之函文中承認三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債務未清償,亦足證被告不爭執未依約還款,就該被告承認債務部分,被告另簽發四張支票交予原告,如該工程款之給付確有如被告現所謂之爭執,被告豈有可能如此表示?(3)退步言,縱該工程確有如被告所爭執之問題,亦無礙於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其理由為:a、該爭執已因該協議書而使被告生失權之效果,有如前述;b、依據證人 黃志誠 及 陳盈洲 之證詞,工程監工實際上是由被告負責,被告豈可以可歸責於本身之事由對抗原告?反觀原告所應負責之財務及行政支援,均無違失;c、縱依仲裁判斷之結果,系爭工程被告被業主所抵銷之金額也不過為3,424,483元,而原告就本工程尚有3,063,465元之工程款未向被告請求,亦即,縱使以雙方合作承包工程論,利益風險共同分擔,被告亦無任何理由要求原告個人承擔全部業主所抵銷之金額,倘被告主張得以成立,即形同原告支付所有工程轉包及其他所有開支,原告卻坐領業主所付之工程款,豈有此理?
4、保證金部分:被告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為擔保返還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履約金,共開立四張本票交付原告,其中三張因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故已同時交還被告,目前僅剩最後一張本票0000000尚未交還,足證被告迄未依約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工程款部分:於系爭工程完工約半年,兩造協議並經公證,結算後被告同意依「提供單據擔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共七百五十萬元,嗣改開立兩張本票,金額總計七百五十萬元,交付原告。後被告返還部分工程款,尚餘三百八十萬元,為擔保該餘款之支付,被告另開立四張支票總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後被告分別以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金額各為十萬元,總計四十萬元之支票清償。故該協議應付之工程款尚餘三百四十萬元未獲支付。被告同意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三百八十萬元,後因其已還該四十萬元,故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函尚稱:「二、本工程本公司待付貴公司之款項,本公司原已存於貴公司之華銀本票四張合計三百八十萬元正金額已不符,......」足見被告自始至終都確認對原告負有該工程款之給付義務。
5、被告所提代墊原告款項之證物,原告爭執該證物之真正,按該證物多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支出申請表,未檢附受款人之發票;再者,該支出是否與本工程有關,亦無從該證物獲得證明。茲再就該費用之不合理之處,舉例說明:該總計7,177,526元的費用中最大的費用為工資5,900,000元,計算期間自開工即八十一年九月,試問倘確有該工資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應工程支出時,為何始終未向原告一併要求支付?且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雙方就工程款達成協議時要求結算?又該工程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竣工,被告居然羅列工資至八十六年六月,且始終每天兩人計算,其荒謬無理,可見一斑。該費用之支出毫無憑據,徒託空言,殊無足採。雙方於完工後半年的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並經法院認證,經結算兩造確認被告應支付工程款為七百五十萬元,足證此為兩造就工程款已達成最後的協議,其法律性質即為和解,故被告依法不得就該工程款為爭執。亦即,縱有該證物所載之支出,被告亦不得再行主張扣除。否則,被告為何未於當時要求扣抵截至該日其所墊付之款項?又為何未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支付該工程款中的四十萬元時主張扣抵?依據證人黃志誠及陳盈洲之證詞,工程監工實際是由被告負責,因監工支出的費用或因監工不當所造成額外的費用,如包商明旺光電公司遲延或工程瑕疵而有所支出,亦應由被告負責。故縱有該證物所載之相關支出,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本身之事由,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該損失,被告自不得援以要求原告於本案請求款項中扣抵。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提供單據擔保協議書影本一份、認證書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函影本一份、檢討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公債票明細表影本一份、工程竣工報核表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函影本一份、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一份、交工處收據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六份、支票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起訴所請求者依其主張乃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請求之工程款以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代墊款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所請求者乃為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此一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前開二項請求權發生時點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距離今日已長達七年之久,依前開規定可知前開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則縱令原告有前開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縱令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理由詳述如後:
1、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依前開工程合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將承攬之工程合約全部交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完成並依照規範及業主指示全盤規劃工作進行。第八條規定,工程進行中未盡事宜全部以甲方與交工處合約規定辦理。依前開合約規定可知,原告對於前開工程非僅有依約完成之義務,其包括施工方式,施工規範、施工時程,完工驗收、保固等事項並應依被告與交工處之合約規定辦理。詎料原告於簽訂前開工程合約書後,於施工至一半,即無故停止施工,對於前開工程並未再依約履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儘速施工,然原告卻無端推托,被告鑒於前開工程倘未能順利進行,不僅將遭受交工處極為龐大的罰款,更將因嚴重影響被告之商譽導致被告有無法再參加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投標之虞,幾經催促原告履行未果,被告遂代原告履行工程之進行,核計所有代墊之款項金額為七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
2、此外由於原告怠於依工程合約書履行,導致工程進行時程嚴重延宕,雖嗣後被告緊急接續該工程之進行,然仍未能在合約期間內完工,因而於被告向交工處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以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時,遭交工處以計算遲延罰款為由抵銷部分款項。另交工處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而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八條規定,原告自應依被告與交工處之合約進行保固責任,然原告亦怠於履行保固責任,造成交工處亦就未履行保固責任之罰款以及維修費用之賠償對於被告所請求之工程尾款以及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除此之外,交工處亦就遲延提送報表之罰款主張抵銷。由於前開逾期罰款、未履行保固責任之罰款、維修費用之賠償以及遲延提送報表之罰款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因此就此部分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關於前開損害之詳細內容,可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對於被告與交工處所作成之八十六年 商仲麟 聲孝字第九十四號仲裁判斷書可參。該仲裁判斷之作成乃係於前開工程由被告自行完工後,向交工處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未果,而提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而依該仲裁判斷准許交工處就工程尾款以及履約保證金所得抵銷之詳細內容包括遲延完工,逾期罰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二)中心擴充設備:1未履行保固責任之罰款:六萬九千零十八元。2維修費用之賠償:二十萬五千元;(三)路口設備:1未履行保固責任之罰款: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2維修費用之賠償:二百一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四)遲延提送報表之罰款:七萬九千元,核計前開金額總計為三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891,811+69,018+205,000+34,764+2,144,890+79,000﹦3,424,483)。前開遭交工處所抵銷之金額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之損害,因此關此部分,原告自應對於被告負三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4、除前開損害之外,為了請求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仲裁案件,被告支付了一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之律師費,此一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因此原告亦應賠償被告此一部分之損害。
5、由前開說明可知,包括被告為原告完成工程之代墊款為七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生遭交工處抵銷之損害三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以及仲裁案件律師費一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之金額核計為一千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零四元(7,177,526+3,424,483+1,058,495=11,660,504),依此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會算結果抵銷,非僅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且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四百六十六萬五百零四元之款項,前被告因顧念與原告特殊商誼,遲未就此部分提出請求,今原告竟無視前開造成被告損害之事實而提出本件訴訟,則被告除以前開說明證明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之外,並將提出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前開金額。
(三)原告一再聲稱系爭工程為其所完成,其有工程款請求權,然對於工程之施作以及工程之完工係由原告所完成,以及系爭工程何時完成,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有工程款請求權自非適法。
(四)另原告一再主張明旺光電公司係被告所介紹,且所有工程係由被告負責監工,原告僅係提供財務支援,進而認為因明旺光電公司所造成之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藉以否認其工程遲延完工之責任,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理由分述如後:
1、查如前所述,依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明確約定,被告係將該工程全部轉由原告承做,因此就工程施作之關係原告係承攬人,至於所有下包均係原告之次承攬人,均係由原告負責訂約,監督以及付款。明旺光電公司雖係由被告介紹,然係由原告與該公司簽約,該公司之完工亦係向原告負責,並向原告請款,且由原告依其間所簽訂之次承攬契約負付款之義務,自應由原告對於明旺光電公司之行為負完全之責任,縱然該公司係被告介紹認識或協助監工,該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之間,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因此原告自非得以該公司係被告所介紹或被告曾協助監工而藉以主張免責。
2、次查所有下包廠商均係向原告提出請款之要求,原告並均依下包廠商之請款履行付款之義務,此為原告所自承,倘原告與各該廠商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豈有可能對各該廠商之請款進行付款?又各該下包廠商所提出請款要求時所附之發票均係以原告為抬頭,並由原告報稅時提出作為報稅憑證,倘原告僅係提供被告財務支援,並非該工程之實際承做人,下游廠商自無可能請款之發票以原告為抬頭而開具,而應以被告為發票之買受人,此外原告亦無可能將之提出報稅之憑證。今下游廠商所開具之發票均係以原告為買受人,且所有之發票亦係由原告提出報稅,原告自係與下游廠商實質之契約關係,且有實質之指揮監督關係,下游廠商之行為自應由原告負完全之責任,與被告無涉。原告聲稱係提供被告財務支援,而未涉入實際工程施作,實係為卸免因下游廠商所致生遲延之責任而臨訟編纂之詞,實非可採。
3、況查倘如原告所稱下游廠商係與被告簽約,並由被告負責監工,原告從未進行工程之施作及監工,僅提供被告財務支援,倘確係如此,則原告既無對於系爭工程實際負責施工,該工程亦非原告所完成,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工程款請求權於法自屬無據。由原告前後矛盾不一之說詞均可證明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當無理由,此外縱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亦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因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代墊款明細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 商仲麟聲 孝字第九十四號仲裁判斷書節本一份、律師費用表明細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九十四號仲裁案卷及訊問證人 陳盈州 、 黃志成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將其向台北市政府標得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竣工,事隔六個月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就系爭工程款經結算確認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七百五十萬元,並簽訂「提供單據擔保協議書」,被告應依協議書第二、三條約定分期償還(最後一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故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暨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詎被告事後僅清償部分工程款,尚餘三百八十萬元未償,被告為擔保該餘款之支付,另開立四張支票計三百八十萬元交予原告,惟被告事後僅再清償四十萬元,尚餘三百四十萬元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代被告繳納,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本應按系爭工程合約進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後即交還原告。詎系爭工程至完工驗收階段時,被告非因原告之原因無法完成系爭工程而遭台北市政府沒收原告代其繳納之最後一期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十一張公債票共計三百六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部分利息為百分之八點五,六十萬元部分利息為百分之九點七五),此部分被告自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工程竣工時即將原告交付之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返還原告。為此,依兩造工程合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就工程款部分,訴請被告給付三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方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就代繳履約保證金部分,訴請被告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方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六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者依其主張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請求之工程款以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代墊款之履約保證金,即為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前開二項請求權發生時點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距離今日已長達七年之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縱令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其請求亦無理由,因原告於簽訂前開工程合約後,於施工至一半,即無故停止施工,未依約履行,經被告一再要求儘速施工,仍無端推托,被告鑒於前開工程倘未能順利進行,不僅將遭受交工處極為龐大的罰款,更將因嚴重影響被告之商譽導致被告有無法再參加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投標之虞,幾經催促原告履行未果,被告遂代原告履行工程之進行,核計所有代墊之款項金額為七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另由於原告怠於依約履行,導致工程進行時程嚴重延宕,雖嗣後被告緊急接續該工程之進行,然仍未能在合約期間內完工,因而於被告向交工處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以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時,遭交工處以計算遲延罰款為由抵銷部分款項。再者交工處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八條規定,原告自應依被告與交工處之合約進行保固責任,然原告亦怠於履行保固責任,造成交工處亦就未履行保固責任之罰款以及維修費用之賠償對於被告所請求之工程尾款以及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除此之外,交工處亦就遲延提送報表之罰款主張抵銷。合計前開被告遭交工處主張抵銷之額計為三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此部分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之損害,原告自應對於被告負該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除前開損害之外,被告為了請求交工處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仲裁案件,被告支付了一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之律師費,此一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因此原告亦應賠償被告此一部分之損害。綜上,包括被告為原告完成工程之代墊款為七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生遭交工處罰款抵銷之損害三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以及仲裁案件律師費一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之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零四元,就此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會算結果抵銷,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將其向台北市政府標得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竣工,嗣後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工程款經結算確認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七百五十萬元,並簽訂「提供單據擔保協議書」,被告應依該協議書第二、三條約定分期償還暨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後被告復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致函原告承認尚欠三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未還,惟事後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三百四十萬元未付。又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代被告繳納,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工程合約進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後即交還原告,惟系爭工程至完工驗收階段時,竟遭台北市政府沒收原告代其繳納之最後一期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十一張公債票共計三百六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部分利息為百分之八點五,六十萬元部分利息為百分之九點七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提供單據擔保協議書、認證書、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函、檢討會會議紀錄、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公債票明細表、工程竣工報核表、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函、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函、被告開立之本票、支票及交工處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三百四十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若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至一半,即無故停工,未依約履行,致伊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支出代墊款,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致伊遭交工處罰款及因仲裁案件支出律師費等損害共計一千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零四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經查:
(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工程款經結算後達成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七百五十萬元及分四期清償暨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遲延利息等之協議,此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所簽訂「提供單據擔保協議書」在卷足按,並之後被告復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六月二十九日先後致函原告承認尚欠三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未還,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該二份函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協議書第二、三條約定內容,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付款金額、付款方式及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既經雙方若干折讓而達成上開協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另已成立和解契約,則按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一般長期時效十五年,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承攬人請求報酬及其墊款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不同。本件原告係根據兩造所簽訂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三百四十萬元,而非根據兩造原所簽訂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其時效應為十五年,而非二年。則自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成立日起,或自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最後一期攤還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期間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時效已消滅云云,要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按所謂屢約保證金,法無明文;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惟其性質,內容如何?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查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完成本工程所需屢約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整。」、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相對開立,華南銀行忠孝分行本票四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每張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交乙方做為保證。」、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繳交之保證金,甲方應依工程合約進度(按比例25﹪50﹪75﹪完工驗收100﹪)向業主申請退還並交乙方,乙方亦同時交還甲方相對之保證支票。」,足見原告所交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保證原告履行契約,並按工程合約進度完工驗收時,被告即應向業主交工處申請退還並交原告。核其性質顯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自無該條二年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其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時效十五年,則自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竣工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期間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時效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二)承前所述,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欠工程款三百四十萬元部分,兩造既就系爭工程款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及遲延利息計算方式達成上開協議,該協議具有和解契約效力,揆諸前開和解契約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協議契約之拘束,即被告應依該協議履行給付金額,不得再以其所受損害據以主張抵銷。今原告根據協議書主張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三百四十萬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業已清償,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根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三百四十萬元及自最後一期攤還日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約定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況原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亦非可採,詳如後述)。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屢約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竣工,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即返還履約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竣工報核表、被告開立之三百六十萬元本票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公債明細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九十四號仲裁案卷查明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未還並不爭執,雖以其所受損害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辯稱系爭工程進度之延宕而遭業主交工處罰款,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實因被告指定之製造商明旺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旺公司)所致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係因被告指定之明旺公司所導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可變標誌案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為證,該會議紀錄上明載「本工程延誤共六十五天,依交工處合約罰則共65×24,406=1,586,930元,後續驗收,有關責任部分,概由承製商全權負責,明旺光電負擔罰款部分:NT﹩667,105」)。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陳盈州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施工當中伊記得有延誤,延誤之原因可能是測試比較慢,監工是被告自己去我們沒派人去監工,明旺公司是被告介紹與我們一起做的,明旺公司是由被告負責監工,我們只負責協調,又雖明旺公司向我們請款,但明旺公司有無施作要經被告確認才可向我們請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明旺公司負責人黃志成亦證稱:系爭工程是被告請伊做的,契約與被告簽的,由被告負責監工,後來因伊公司停業,系爭工程轉體部分沒做完,將剩餘工程及員工均交由被告去做,但工程款是向原告請領,因兩造間有財務支援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明旺公司既係被告所請之承包商,監工亦由被告負責,則系爭工程因明旺公司所導致之遲延完工致被告遭業主交工處罰款而所受之損害,自應由明旺公司或被告自行負責承擔,尚難以原告曾財務支援被告支付明旺公司請領工程款,即將上開遲延責任歸由原告承擔,此外被告無法證明另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情事,殊難謂被告因遲延完工而遭業主交工處罰款,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所致,則被告以該遭罰款損害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即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工程合約後,於施工至一半,即無故停止施工,未依約履行,經被告一再要求儘速施工,仍無端推托,被告遂代原告履行工程之進行,核計所有代墊之款項金額為七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乙節,固據提出代墊款明細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此部分被告不僅就原告違約停工及其有催告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倘如被告所言原告有如此嚴重違約情事,何以當時被告未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何以於工程竣工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後仍向原告表示希望延後付款,更與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分期付款之協議?何以於該協議書中均未提及代墊款之情事?何以事隔七年之久才提出?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且背離常情,不足採信。則被告以其所主張之代墊款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即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或遲延提送報表致伊遭業主交工處罰款,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無法舉證證明,且原告因被告遲不依約支付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為避免損失加大,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再履行竣工後之保固責任給付義務,亦非無據,尚難謂原告就此應負遲延或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以其遭業主交工處罰款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亦屬無理。至於被告為向台北市政府請求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而聲請仲裁之所支出律師費,係其個人之行為,且縱其因此受有損害,如前所述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以該費用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亦非可採。綜上,被告主張抵銷云云,為不可採。反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竣工,被告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及自系爭工程竣工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方之八點五計算遲延利息,及六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遲延利息,為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三百四十萬元未付,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就支付代墊款及遭受業主罰款及支出仲裁案律師費等損害共計一千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零四元,主張抵銷云云,殊非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三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方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方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六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